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啟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原告吳炳欽、林明信
、江文章以及 劉國掌 (為原告劉啟旭之被繼承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應共同遵守84年4月2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84年8月14日之契約書(下稱丙契約)、89年1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違反乙契約第7條,未交付建置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之私立大福金座寶塔頂樓之骨灰位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之骨灰位價差損害。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甲契約、乙契約,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為新北市石門區坪林31之1號1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亦陳稱其公司設立地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57、168頁)。
㈡原告雖主張依甲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受丙契約之拘束,又依
丙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丙契約,前言明載係「為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事宜訂立契約條款」,第13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足見丙契約所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僅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即丙契約所定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事宜而生之訴訟。本件原告則係依乙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所定移轉骨灰位予原告之義務,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丙契約所定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無涉,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裁定,則係因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違反丙契約有關保留500坪土葬土地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將該案移由本院審理,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從而,本件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自應向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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