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崧被告 謝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被告 郭延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安係受雇於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之記者。緣被告郭延平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與告訴人 吳欲賢 合作出版「甲午海戰之CNA1871年班-史詩」「甲午海戰之軍艦將校誌」套書,並約定由被告郭延平負責文字,告訴人負責繪圖,嗣告訴人為出版該套書所用,即將書內圖片之電子檔案交予被告郭延平,後該套書於103年6月出版,版權頁內亦記載書內圖片之作者為告訴人。詎被告郭延平明知上開套書中之圖片,其著作財產權均屬告訴人所有,未經著作財產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4年7月間某日接受被告臺視公司記者即被告謝安就製作臺視公司節目「熱線追蹤」所需之採訪時,擅自將上開套書中之戰艦圖片11張(如104年度他字第11669號卷第21至31頁所示圖片)之電子檔案交予被告謝安,由被告謝安於104年7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播出之「甲午戰爭黃海大戰」節目中播放,並致贈被告謝安上開書籍乙套。嗣被告謝安取得該圖片檔案後,應可知上開戰艦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且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告郭延平等人就改作上開圖片之授權或同意,即將上開戰艦圖片5張(即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33頁至37所示圖片)交由被告臺視公司之不知情後製人員改作為動畫後,於前揭相同時段之同節目中公開播放。因認被告郭延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謝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謝安係受雇於被告臺視公司,則被告臺視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郭延平、謝安、臺視公司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101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對前揭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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