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廣告帆布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且已發還
告訴人,該廣告帆布仍可使用,價值未減,是認縱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後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扣案且係被告平日工作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與竊盜犯行關聯性甚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