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並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未懸掛車牌之子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雲一五八甲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雲一五八甲線公路四公里處與雲一五三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營業聯結車,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在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車速行經右開交岔路口,未留意兩旁岔路有無車輛駛出,而貿然駛入右開交岔路口,與適沿雲一五三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乙○○跨越中心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導致小客車內之乘客 黃仁勇 因頭部外傷引起腦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另使乙○○受有左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腹部鈍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丙○○對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 趙文英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死者黃仁勇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在未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車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仁勇死亡、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伊駛入右開交岔路口前,伊有減速觀看左右有無來車,且伊係在綠燈時駛入右開交岔路口, 嗣伊 的車頭已通過路口,才聽到「碰」的一聲,是乙○○所駕駛之右開小客車闖紅燈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所僱用之 詹鴻英 雖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小客車跟在
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方,當時伊與丙○○之行車方向是綠燈,而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係闖紅燈撞到右開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云云,然詹鴻英既陳稱:
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小客車跟在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後方約一個半小客車之車身等語,且被告丙○○亦供稱:當時詹鴻英駕駛小客車跟在伊所駕駛之聯結車正後方,伊從照後鏡看不到詹鴻英等語,可見詹鴻英駕駛小客車跟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正後方,二車距離很近,本院勘驗現場命本院司機邱長吉駕駛詹鴻英駕駛小客車跟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正後方看能否看見十字路口之紅綠燈結果發現,小客車貼近連結車時即看不見十字路口之紅綠燈,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跟隨在後之車輛,必也靠近十字路口時始會注意紅綠燈號,於距離十字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有大車檔在前方之情形下猶刻意留意十字路口之紅綠燈,顯有背於常情,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乙○○既堅稱:當時伊係在綠燈時駛入右開交岔路口等語,則本件究係何人闖紅燈,無從認定,合先敘明;⑵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伊駛入右開交岔路口且車頭已通過路口後,
才聽到「碰」的一聲,伊有抬起腳踩煞車等語,足見被告丙○○在駛入右開交岔路口時,並未踩煞車減速慢行;⑶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夜間,當告訴人乙○○駕駛右開小客車即將駛入右開交岔
路口時,被告丙○○若有觀看左右有無來車,應能看到其右方岔路有乙○○所駕駛之右開小客車之燈光,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當伊駛入右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乙○○所駕駛之右開小客車等語,益見被告丙○○駛入右開交岔路口前,並未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又依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乙○○所駕小客車刮地痕起點係在雙黃綫左側,足見告訴人乙○○於碰撞時跨越雙黃綫行駛。
綜上所述,除本件究係何人闖紅燈無從認定外,其餘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黃仁勇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引起腦出血而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填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四幀附於相驗卷宗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因此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仁勇死亡、告訴人乙○○受傷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該委員會函覆「查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因雙方各執一詞,均稱己方行向為綠燈號誌,故本案純屬號誌問題,何方闖越紅燈,何方為肇事原因。」,然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瞪號問題無法覆議,惟亦認為被告丙○○無照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O五五九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害人乙○○跨越中心線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其刑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且經乙○○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丙○○係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右開犯罪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亦據到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趙文英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係以經營保養廠為業,本次前往雲林縣四湖駕駛聯結車回廠修理乃偶然之行為,非從事業務之行為,不生業務過失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跨越中心線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被告丙○○尚未與被害人黃仁勇之家屬及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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