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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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八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無罪。
乙○○部份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明知渠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陸續有退票情形,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村路○段○○○號七樓其公司處,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請求甲○○借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為取信於甲○○,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付給甲○○,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並簽切結書一紙保證屆期一定兌現,乙○○係被告丙○○之母,明知其台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二七三四-九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竟提供該帳戶給丙○○使用,使丙○○可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款,使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二十四萬元予丙○○。嗣前揭支票屆期後經甲○○提示時竟遭退票,丙○○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零號判例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曾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錢,事後支票退票,而支票之發票人為丙○○之母乙○○以為斷。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向自訴人甲○○借款,其後該二張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超過一年,本件二十四萬元係前欠累積之計算,支票亦係將原支票更改日期交付,伊曾將預售屋讓渡給自訴人,以為已經抵銷所欠的錢,伊絕無詐騙之意等語。被告乙○○亦否認有與丙○○共謀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因為其女丙○○做生意要用票,所以她將支票申請出來後就交給丙○○使用,至於丙○○如何使用她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丙○○時有金錢往來超過一年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爭。自訴人雖指稱本件為新增之借款與被告丙○○所辯係舊債該改支票之說詞不同,然細查AK0000000號(金額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原發票日期為「84.2.6」,再重新更改為「84.10.6」(即二月改十月);而AK0000000號支票(金額十五萬元)支票原發票日期為「84.?.31」,再重新更改為「85.3.31」(即年月更改),顯見被告丙○○所辯係舊債更改支票之說詞,應為可採,僅執此已見被告丙○○於借款之時並無詐騙之意。
(二)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十一月間曾將已繳款五十幾萬元之預售屋讓渡給自訴人之事實,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華馨建設公司收款簽收單等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自訴人亦承認現在所居住之住宅即當時被告丙○○讓售之房屋。雖自訴人另稱該屋所抵銷者為以前之舊欠。然不論轉讓之價額係抵銷本件之借款或以前之舊欠,已見被告丙○○與自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前已有金錢往來,且由自訴人與被告丙○○對轉讓金額所抵銷之債務認定不同,亦見被告丙○○借款之初應無詐騙之意,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雖被告丙○○所使用台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二七三四-九號帳戶,經原審函查結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此有台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90)北屯訴字第六二0號函在卷可稽。又經函查上開帳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年十月止之資金往來資料,其帳戶內之餘款大都在二十萬以下之數,原審因而以該支票帳戶內之餘款大都在二十萬以下之數,認為被告丙○○於借款之時,即明知支票屆期時其並無能力補足存款以兌現所簽發之支票,卻仍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該帳戶支票保證屆期還款。然查支票存款僅係使人兌現票款之用,通常不計利息,因而絕大多數之支票存款戶均不會將多餘資金存於帳戶內,因而自不能以支票存款簿內之餘款不多即認之票存款人當時經濟困頓,原審以被告帳戶內之餘款大都在二十萬以下之數,即認為被告丙○○於借款之時,明知支票屆期時其並無能力補足存款以兌現所簽發之支票,殊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借款所用方法,既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衡情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間,本院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又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僅係要被告還錢,若不還錢其仍會以別欠款再告等語,更見自訴人係藉刑事訴追逼使被告還錢,益徵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乙○○僅提供支票供被告丙○○使用,其並未向自訴人借錢,更未偕同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自亦無詐騙自訴人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上述詐欺之犯行,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有詐欺之罪,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處被告乙○○無罪為不當,自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之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被告乙○○無罪,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處被告乙○○無罪為不當,自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金額│├──────┼────┼────────┼──────┤│AK0000000│84.10.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萬三千元│├──────┼────┼────────┼──────┤│AK0000000│85.3.3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