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G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友人誣害而失蹤,迄今抗告人多方尋找,尚未著落,親朋好友協助找人,至今不明,抗告人已竭盡所能,受刑人行蹤不明,並非逃匿。(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受刑人並未收受判決書,而由具保人代為收受,受刑人並無逃匿犯行。(三)受刑人祖父母、父均殘障在身,亟待受刑人返家,奈何行蹤不明,故無法服刑,並非故意逃匿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末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法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甲○○○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執行命令傳喚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受刑人乙○○之住處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 田洋仔 七之一號,由同居母親即抗告人甲○○○代收,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對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期日、處所理應知之甚詳,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應到案日期竟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飭警多次前往拘提,皆拘提無著,嗣於同年五月九日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應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前將受刑人乙○○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均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受刑人乙○○行蹤不明,有逃匿之事實甚明,至抗告人辯稱,受刑人並未收受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由具保人代收,受刑人僅是行蹤不明,並無逃匿犯行等語。惟查,同署檢察官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傳喚受刑人乙○○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傳票並為同居之母亦即抗告人甲○○○代為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同署之執行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同署檢察官又多次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前往拘提,均拘提無著,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受刑人已逃匿無蹤,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揆諸上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又逃匿係指逃亡藏匿行蹤不明,故意不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日時、處所到案接受執行之謂,受刑人乙○○行蹤不明當然為逃匿,又無不能到案執行之情形,所辯即無理由。
(二)至抗告人稱已竭盡所能尋找受刑人乙○○,但仍無著落,且受刑人之祖父母、父均殘障在身等語,惟受刑人之無法到案執行,除具正當理由,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到案外,均不可謂為有正當理由,即無有免予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之法律上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甲○○○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