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自任合會會首,並虛構 傅慧珠傅慧蘭 姊妹參加合會之事實,向甲○○邀集成立合會,約定每人每一會份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五人次(下簡稱二萬元合會),甲○○不疑有他加入合會後,丙○○即謊稱有他人得標,以此方式詐得甲○○每月所交付之會款計十三期共二十六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自任合會會首,向甲○○、乙○○邀集成立合會,約定每人每一會份會款為一萬元(下簡稱一萬元合會),至八十八年一月,其互助會已無法運作,提早結束,詎丙○○竟隱匿上情,繼續向乙○○收取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甲○○向其他會員查詢始得知上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零號判例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會員乙○○之證述及證人傅慧珠、傅慧蘭證稱其等未參加二萬元合會等情以為斷。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傅慧珠、傅慧蘭均同意加入二萬元合會,事後才反悔,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均已簽發票據結清云云。經查:
(一)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二萬元互助會簿影本(附於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章程上雖記載會員人數十五名,然會員名單內連同會首即被告僅十三人次,訊之被告亦自承本來要找十五人,因為找不到那麼多人,所以互助會章程寫十五人,但會員名單只有十三人等語,足見二萬元合會應僅有十三會員。又依互助會之習慣,最後一個活會會員不繳當期會款(因係其自己取得會款),則計算告訴人甲○○所繳納二萬元合會之款應係二十四萬元(二萬元x十二),而告訴人甲○○自承:「二萬元合會被告告訴我已結束了,開了三張票合計三十萬元,先後兌現了二十七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姑不論被告所稱支票外並給付告訴人甲○○現金五千一百元是否為真,然被告已將二萬元合會之會款全數給付告訴人甲○○則可確定。
(二)又二萬元合會有傅慧珠、傅慧蘭之名子,而證人傅慧珠、傅慧蘭並未參加二萬元合會,亦為證人傅慧珠、傅慧蘭所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不爭。證人傅慧蘭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跟此會」,然同時又證稱:「我知道她有用我的名字,因為丙○○【後來有跟我講】他有用我的名字::」(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參以被告丙○○與證人傅慧蘭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中,證人傅慧蘭有稱:「你有跟我說你寫了我的名字,你忘記了嗎?」、「有啊,在【事後
一、二個月】後,我有叫你改在牙醫那裡::」(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並徵之事後被告有將二萬元合會會款(包括傅慧珠、傅慧蘭部份)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起會時依例將前招募之會員傅慧珠、傅慧蘭寫入會單,後因證人傅慧珠、傅慧蘭不願跟會,就由其自行負責證人傅慧珠、傅慧蘭之會款一節,信而有徵。又徵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之間之關係,會員係針對會首之信用而入會,因而證人傅慧珠、傅慧蘭部份由被告承受而繼續二萬元合會之運作,乃會首為求互助會之順利進行,不得不然。衡情,若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甲○○入會,騙取會款之情事,則二萬元合會焉有再支付傅慧珠、傅慧蘭名義之會款予告訴人甲○○,足見就二萬元合會而言,被告並無不法詐取告訴人甲○○會錢之情事。
(三)再者,告訴人甲○○參加被告所招募上開一萬元合會,並未繳納會款,係由被告將要繳付告訴人甲○○每月一萬元之之利息,充作會款(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足見告訴人甲○○並未實際繳納一萬元合會之會款分文。徵之上情,告訴人甲○○既然實際上未繳納一萬元合會之會款分文,則被告自無詐騙告訴人甲○○加入一萬元合會,詐取會款之情事,更不待言。
(四)至於起訴書另稱被告詐騙乙○○會款十二萬元,然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均未」證述被告有如何詐騙其參加一萬元合會之情事,甚至證稱被告有告知因不方便要提前終止一萬元合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陸續還錢僅剩四萬元,亦見被告並無詐騙證人乙○○參加一萬元合會,詐取會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招募二萬元合會、一萬元合會所用方法,既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無不法詐取會款之情事,參諸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即有債務之糾葛,互相會算不清,足見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間,本院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詐欺之犯行,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罪,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