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2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煜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暨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鄭煜清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7-ELEVEN」便利超商內,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 陳廷宇 」之人,供「陳廷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致電 李國村 ,佯裝其前同事,以需款周轉購地為由,央請李國村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李國村警覺有異而未匯款;㈡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 陳薇 旭,佯裝其姪女,以借錢為由,致 陳薇旭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47分,先後匯款3萬、2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薇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煜清於偵訊(見桃檢偵字6021卷第41頁)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壢金簡字卷第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村(見投檢他字1224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旭(見桃檢偵字6021卷第10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駕照及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7年11月11日自由時報新聞剪報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國村、陳薇旭著手施用詐術後,得以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嗣經李國村察覺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陳薇旭則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李國村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陳薇旭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薇旭調解成立(見本院壢金簡字卷第31至32頁);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偵字6021卷第4頁正面)等節,暨告訴人陳薇旭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薇旭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告訴人陳薇旭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維護告訴人陳薇旭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桃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害人李國村、告訴人陳薇旭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桃檢108年度偵字第6021號,告訴人陳薇旭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李國村、告訴人陳薇旭施用詐術,告訴人陳薇旭乃將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燕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方式│備註│├────┼───────────────────────┼─────────┤│陳薇旭│㈠被告鄭煜清應給付告訴人陳薇旭新臺幣3萬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㈡給付方式:被告鄭煜清應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院壢金簡字卷第31至│││,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陳薇│32頁)。│││旭,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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