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剛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34、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含有硝 甲西泮硝西泮 成分之藥錠 伍萬玖 拾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李明偉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誌剛知悉 硝甲西泮 、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中勝 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
定由李誌剛購買含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一粒眠)後,再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至日本,之後再由「 田中勝也 」給付報酬給李誌剛。李誌剛遂於108年1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5萬元購買一粒眠5萬90顆,再於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不知情之 蔡宥霖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燦坤 澄清門市」購買電鍋2個,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獨自至上開門市購買電鍋2個,旋在不知情之 顏裕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蒂凡妮大樓」7樓之住所內,從上開購得之一粒眠5萬90顆中取出一粒眠1萬7,890顆而平均分裝於上開4個電鍋之內鍋內,並以保鮮膜綑綁於內鍋外,將內鍋放入電鍋後,再蓋上鍋蓋,復於電鍋外鍋外層纏綑保鮮膜,最後將電鍋以原本購買時之紙箱封箱。
李誌剛復 於108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持往高雄市○○區
○○○路上之「中華郵政高雄義民郵局」,委託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送包裹4件,並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國際快捷郵件投遞單上,均虛偽填載寄件人「李明偉」、寄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田中勝也」、收件地址「日本國大板市浪速區日本橋東0-0-00-000」、收件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大同電鍋」等資訊,復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再將該4張偽造之投遞單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嗣經郵局人員將上開國際快捷包裹4件起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待運送出境。㈢惟於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檢人員檢視上開國際快捷包裹察覺有疑,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上開毒品,李誌剛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惟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屬既遂,詳後述),並經警扣得一粒眠1萬7,890顆。李誌剛復於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警拘提到案,並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一粒眠3萬2,200顆,合計扣得一粒眠5萬90顆(驗前總淨重9099.63公克,取0.1
6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9099.47公克,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90.99公克及微量硝西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剛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下稱偵4634號卷,第2至4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63至6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9至65頁、第97至107頁),核與證人蔡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顏裕明、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 鄭宇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4634號卷第12至14頁、第19頁及其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58至60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
1月2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86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如附表一所示國際快捷郵件投遞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燦坤澄清門市」、「蒂凡妮大樓」與「中華郵政高雄義民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下稱他1137號卷,第8至13頁、第17至20頁、偵4634號卷第6頁、第15至17頁、第34至37頁),並有扣案之一粒眠5萬90顆可佐。而扣案之一粒眠5萬90顆,經全數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9099.6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9099.4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5月31日航警刑字第1080017700號函可憑(見偵4634號卷第29頁、第
113頁、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一粒眠,雖已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但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走私未遂行為,惟其已交付郵局人員起運並持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專區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田中勝也」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運包裹以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投遞單上偽造「李明偉」之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係以一個運輸本案毒品至日本之概括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出口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減: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事實欄所示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並為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在尚未運出國境前即遭查獲,也沒有造成重大危害,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竟為謀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因預計運輸而購入之一粒眠毒品數量高達5萬90顆,縱因電鍋數量不夠而未全數運輸,惟其實際送往機場航空由件處理中心者,數量亦有1萬7,890顆,其數量甚多,危害並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利而運輸、走
私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田中勝也」指示寄送運輸毒品,並非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一粒眠5萬90顆(驗前總淨重9099.63公克,取0.16
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9099.47公克),確均含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而屬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遞單上偽造如「李明偉」之署押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投遞單4張既已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共犯「田中勝也」雖曾允諾給予被告之報酬9萬元,惟因
本案已遭查獲而尚未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行所
用或因被告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內容):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李明偉」之署名1│││國際快捷郵件投遞單1張│期」欄位│枚│├──┼────────────┼────────┼─────────┤│二│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李明偉」之署名1│││國際快捷郵件投遞單1張│期」欄位│枚│├──┼────────────┼────────┼─────────┤│三│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李明偉」之署名1│││國際快捷郵件投遞單1張│期」欄位│枚│├──┼────────────┼────────┼─────────┤│四│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李明偉」之署名1│││國際快捷郵件投遞單1張│期」欄位│枚│└──┴────────────┴────────┴─────────┘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一│電鍋4個│├──┼────────────────────┤│二│紙箱1個│├──┼────────────────────┤│三│李誌剛所有之三星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39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6158/01)│└──┴────────────────────┘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一│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二│李誌剛所有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4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蔡宥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3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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