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 呂育文 被告 趙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住院醫療照護:33,940元
①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06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6,85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8日共16,000元。
③住院期間伙食費:流質食物2箱,每箱5,544元,共11,088元。
⒉出院後醫療費用:124,301元
①回診醫療費用: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共83,501元。
②回診來回車資: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
,17次共6800元(400元×17次)。③回診看陪:17次,每次2,000元,共34,000元(2,000元×17次)。
⒊出院後休養費用:195,976元①流質食物:49,896元(5,544元×3箱×3個月)。
②傷口耗材費(美容膠帶):4,080元(170元×6個月〈24週〉)。
③除疤膏:12,000元(2,000元×6個月)。
④門牙重置費:植牙1顆80,000元、假牙2顆40,000元、手術雜費10,000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163,088元
①住院期間(106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21,088元(58,000元/22天×8天)。
②休養期間1個月:58,000元。
③回診請假:26,000元(2,000元×13天)。
④年終獎金58,000元:原告年終考核原為甲等可領2個月
年終獎金,因傷病請假造成出勤過少,僅可領1個月年終獎金,損失一個月年終獎金58,000元。
⒌財物損失:16,230元①機車修理費用:9,730元。
②眼鏡損毀:4,500元。
③安全帽損毀: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下鄂骨折、整個牙床移位,訂鋼釘固定,且用牙套固定牙床,導致無法側躺入睡,影響睡眠品質;又因僅能喝流質食物,飲食方面造成困擾;另顏面受損導致無法從事副業,造成收入銳減、後續門牙及顏面修復醫療,故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683,535元,原告僅請求6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對原告請求之賠償均無意見,惟以:伊目前無收入,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6年5月1日已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仍於106年9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貿然迴轉,適訴外人 陳善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亦沿土城區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此,因此閃避不及,乙車與甲發生碰撞後,甲車人車倒地,因而再與同向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上顎門牙斷裂、顏面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
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住
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852元、看護費用16,000元、伙食費(流質食物)11,088元;出院後之回診醫療費用83,501元、回診來回車資6,800元;出院後休養費用,即流質食物費用49,896元、傷口耗材費(美容膠帶)4,080元、除疤膏費用12,000元、門牙重置費:植牙1顆80,000元、假牙2顆40,000元、手術雜費10,000元;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即住院期間
8天21,088元、休養期間1個月58,000元、回診請假13天26,000元、年終獎金一個月58,000元;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9,730元、眼鏡損毀4,500元、安全帽損毀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從業人員考核辦法、考績等第調整申請單、訂購單明細、計程車運費證明、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99,
535元(即:6,852元+16,000元+11,088元+83,501元+6,800元+49,896元+4,080元+12,000元+80,000元+40,000元+10,000元+21,088元+58,000元+26,000元+58,000元+9,730元+4,500元+2,000元=499,53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回診看陪費用17次,每次2,000元,共34,000元部分,原告供明此係其友人陪同其去醫院回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此部分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下鄂骨折、整個牙床移位,訂鋼
釘固定,且用牙套固定牙床,導致無法側躺入睡,影響睡眠品質;又因僅能喝流質食物,飲食方面造成困擾;另顏面受損導致無法從事副業,造成收入銳減、後續門牙及顏面修復醫療,故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依其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匪輕觀之,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在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8,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被告則為東海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獨居,由其子提供生活費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15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款通知書在卷可考,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378元(即:499,535元+100,000-44,157元=555,37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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