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選任辯護人黃永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係受僱於裕昇交通公司,以駕駛為業務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往觀音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臺31線口停等紅燈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新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臺31線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後,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依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加以審認。但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於本判決之結論及理由說明並無影響,故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不另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李美雲 、證人 莊志宏 、 童永杰 、 姚嘉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原本在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才依規定起步,但因我左側視線被1輛並行的遊覽車擋住,等到我起步超過該遊覽車車頭時,才看見被害人車輛行駛而來,我無法預料此種情形,而無法反應,才會發生碰撞,此應屬於不能注意之情形,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66線公路由東向西往觀音方向行駛,而與同時沿台31線公路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105年度相字第75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頁、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交訴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遊覽車司機姚嘉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交訴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相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底骨骨折、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件可憑,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行為之說明:
1.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我原本是在路口停等紅燈,當確認台66線往觀音方向的號誌轉為綠燈時,我就開始慢慢起步,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而我左側有1輛遊覽車與我同向行駛,正好擋住我左側是現,所以一開始起步時,我無法看到被害人由台31線直行而來,等到我看見時,雙方車距已經很近了,我無法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辯稱:當我一越過左側遊覽車車頭,被害人車輛就撞到我,我是無法反應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交訴卷第38頁反面)。
2.經查,證人姚嘉紘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右側車道有1臺大貨車亦在停等,車頭距離我駕駛座約20至30公分許;當燈號轉為綠燈時,我看見1臺小貨車從左前方台31線衝過來,就沒有起步,但右方大貨車可能因視線被我阻擋,所以起步,起步後一越過我的車頭,兩臺車就撞在一起了;我確認右側貨車是在燈號已轉為綠燈後才起步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時我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的大貨車在我右後方停等,與我的車頭大約相距半個至1個大貨車車頭的距離,兩車的車身大約一樣高,因此被告視線可能被我的遊覽車阻擋,而看不見左邊的狀況;待燈號轉為綠燈,我與被告同時起步,但我剛起步約2秒就看見被害人的小貨車,因此緊急煞車,而被告可能沒有看到,因此往前與被害人的貨車碰撞;當時被告剛起步,時速不會超過10公里,大約前行10至15公尺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交訴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3.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係在證人姚嘉紘所駕遊覽車之右側偏後方停等,嗣被告起步超越左側遊覽車之車頭,而與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害人所駕車輛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交訴卷第22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相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將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位置,以「三角3」圖示標註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交訴卷第39頁正面勘驗結果四、相字卷第5頁),而該圖示與被告行向之停止線,於圖面上之距離約為8公分,依圖示比例尺1公分:2公尺換算,實際距離即約為16公尺。
4.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姚嘉紘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應可憑信。堪認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於自己行向之號誌顯示綠燈後,始起步前進,且尚無車速過快等不當情形。另其起步前進時左側視線遭證人姚嘉紘所駕駛遊覽車阻擋,因而無法看見被害人自左前方之台31線公路行駛而來等情,亦屬有據。
㈢、關於被害人駕駛行為之說明:
1.證人姚嘉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燈號轉為綠燈,我一啟動就看到1台貨車衝出來,就馬上踩煞車;當時該貨車車速蠻快的,依當時的情況,我判斷該貨車可能是闖紅燈或黃燈等語(見交訴卷第67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於畫面時間05:47:23先行起步,隨後於畫面時間05:47:24至05:47:26,始由被告後方其他車輛之空隙中,看見被害人駕駛之貨車駛入畫面中之路口,目視車速甚快,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22頁反面),而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可能有闖越紅燈或搶黃燈通過路口之情形。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將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車輛之位置,以「圓圈3」圖示標註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該處與被害人行向之停止線,於圖面上距離約為
17.5公分,依圖示比例尺為1公分:2公尺換算,則被害人自其方向停止線到碰撞位置實際距離即約為35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9頁正面勘驗結果四、相字卷第5頁)。
3.再依本院勘驗同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事故係於畫面時間「06:32:17」發生,而被告車輛則係於畫面時間「06:
32:13」即已起步(見交訴卷第22頁正面)。依前開認定被告係於自己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始起步前行一節,當可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綠燈約4秒。而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均是正常運作、無故障等情,業據證人 徐彩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72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字卷第6頁),應可認定被害人行向之號誌至少已顯示紅燈約4秒。另依卷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載(見交訴卷第27頁)及證人徐彩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交訴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本件被告行向號誌(即表載時相一)轉為綠燈前,該交岔路口應已顯示3秒之全線紅燈,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應已顯示共約7秒之紅燈。
4.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之號誌既已顯示7秒之紅燈,則本件被害人若是於其號誌轉為紅燈之前通過停止線,其自停止線行駛至碰撞地點所耗費時間即須在7秒以上,亦即平均速度,必須低於時速約18公里始能達成【計算式:(35/1000)/(7/3600)=18】。然查,依上開證人姚嘉紘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已足見被害人橫越路口時車速甚快,且證人姚嘉紘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害人車輛的行向及其對向,均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交訴卷第71頁正反面),而依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亦未見現場有交通壅塞之情形,若認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以十餘公里之時速通過黃燈,實與一般常見之駕駛行為顯有不符,故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高度可能係闖越紅燈行駛,應堪認定。
5.退而言之,縱認被害人確因不明原因,而於燈號顯示黃燈時,緩速駛過停止線,其後始大幅加速橫越路口,然觀諸本件案發之台66線公路與台31線公路交岔路口,係東西向九線道、南北向六線道之大型交岔路口(見相字卷第5頁),且為二省道之交會,往來大小車輛並非稀少,依一般理性駕駛人之認知,縱有因故搶黃燈通過之情形,亦應會謹慎駕駛、注意垂直行向車輛之動態,而非驟然加速疾駛而過,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害人縱係於仍擁有路權之黃燈號誌進入路口,隨後再突然加速穿越,其駕駛行為仍難認為安全,而非一般理性駕駛人所能輕易預期。
㈣、本件應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啟動行駛之過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紅燈轉綠燈之際貿然啟動行駛之過失,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向之號誌既已轉為綠燈,而可依規定向前直行,則被告自亦可合理信賴被害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致於有違規闖越紅燈,或於搶黃燈後驟然加速疾駛之不安全行為,而僅須就其合理能及之視線範圍內,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係遵守綠燈號誌,依規定起步向前行駛,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其亦係緩慢前進,而無啟動後驟然高速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自堪認被告於起步行駛時已然遵守交通法令,而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至本件被害人自被告左前方闖越紅燈、或搶黃燈後驟然加速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既因證人姚嘉紘所駕駛遊覽車之遮蔽,而為被告所無法目視,被告復可合理信賴該等情事不致發生,該等違規或不安全行為即非被告所視線可及或可得合理預見之車前狀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責令被告就此負擔防免之注意義務。
3.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起步前行後,車頭即超過左側之遊覽車,此時其視線已完全未受遮蔽,應有時間查覺被害人車輛,而避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見交訴卷第82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起步前行時,被害人車輛之動向尚不在其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已如前述;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超越證人姚嘉紘所駕駛之遊覽車,使其左側視線恢復正常,而可察覺其車前有被害人車輛行駛而來之後,是否仍有足夠之時間、距離得以反應並採取防免措施,自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仍無從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之程度;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