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申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因違規佔用機車專用道且併排停車,而為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張玉芬 趨前勸導請離,惟鍾瑞申因對 張員 勸導時所執「你們這樣停車都不會不好意思嗎」、「你們都是貪一時之便」等用語不滿,一時忿起,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若此犯意,當場向張員比出大拇指向下之手勢動作,藉示「妳很遜,很差勁」之意,足以貶損張員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瑞申,坦承於上載時、地違規停車,因對前來取締之員警即告訴人張玉芬所執「你們這樣停車都不會不好意思嗎」、「你們都是貪一時之便」等用語不滿,遂當場向張員比出大拇指向下之手勢動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侮辱警員之犯行,辯稱:我比出這個動作只不過是在表達我不贊成員警當時的作法而已,並不帶有任何污辱的意涵在內,所以我主觀上並沒有污辱的故意,客觀上更沒有做任何污辱的行為,更何況她從頭到尾沒有勸導我離開,也沒有要開單取締我,所以時間上並沒有執行公務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綦詳,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2018_0821_090733_0
01.MOV」之蒐證錄影畫面,亦見:⒈畫面一開始員警即告訴人就表示「這是誰的車,我都響
多久了,路都你們家的,有沒有公德心」,在此時候有一名女子從路旁的店家,拎著東西趕快跑出來坐上另外一輛違規停放的汽車離開,這個過程該名女子與取締員警並沒有對話,也沒有衝突,爾後被告出現與員警的對話,員警的講話口吻應該算嚴厲,但被告講話的語氣應該相當憤怒不滿。
⒉被告於畫面時間09:08:23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向其停放之汽車旁。
⒊期間,被告與員警即告訴人間雙方對話、互動情形為:
員警:【你們這樣停車都不會不好意思嗎。】被告:你現在要開單嗎?員警:【所以我勸導你一下不行嗎?】被告:(被告走向員警)你現在是怎樣,你的態度是怎
樣!員警:你自己違規停車在先。
被告:我是違規,【你要勸導你也要客氣一點】,要嘛你就開單。
員警:我就直接講…你那樣停車有沒有公德心,我就是
這個口氣被告:你這樣的講我可以接受,但你剛剛不是這樣講,你不是講公德心歐。
員警:【我剛剛講你這樣停車不會不好意思歐,我是不
是這樣講。】被告:台灣沒有土地怎麼買菜,你問他們可不可以這樣停。
員警:旁邊有沒有停車場,先生你講話不要太過份歐,
這裡是有停車場,【你們都是貪一時之便】(此時被告走回自己車旁)。
員警:是不是,你不知道這是停車場嗎(此時被告走至
員警面前)被告:你再講貪一時之便是什麼意思。
員警:你是貪一時之便,所以才把車隨便停在這個道路上。
被告:是嗎?你買東西不是這樣在停嗎?員警:我沒有,你有看到嗎?被告:我沒看到嗎?員警:你不要污衊我,你什麼時候看到我買東西…被告:我什麼時候污衊你呀員警:你什麼時候看到我買東西這樣停車?被告:什麼叫污衊呀…什麼叫污衊呀…(被告走回車旁
)員警:停車違規就不要講這麼多理由。
【(此時被告對員警比出大拇指上向之動作,並朝員警走向,接著將比出大拇指向下之手勢)】員警:你這樣什麼意思,你是侮辱我嗎?被告:我這樣子比耶(被告比大拇指朝上之動作)!員警:你指這樣什麼意思(員警比大拇指向下之動作)
?被告:我累了,我要走嘛!員警:你什麼意思?被告:沒關係,你檢舉我。
員警:不要動歐,我要告你妨害公務。
被告:你推我幹嘛!員警:我現在要告你公然侮辱,你對著我指什麼手勢,
我是國家公務員,你剛剛有手指比下來,我全程都有錄影,先生我現在宣告你的權利。
被告:沒關係。
員警:我要告你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被告:我保持緘默。
上陳各情全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稽此堪認張員證述之如上各節胥實,殊值採信。
(二)對人比出大拇指向下之手勢動作,依社會通念係向對方示以「很遜,很差勁」之意,自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面評價,因之,執此負評對告訴人相加,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復此並為普通常識,是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缺、智障或神喪之處,對此當屬心知肚明而洞澈詳悉,準此,要堪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鮮明。被告辯稱並無侮辱張員之意思及舉止云云,明顯違實,自非可採。
(三)違規佔用機車專用道且併排停車,因不僅阻礙一旁合法停放車輛之出路,更構成專用道上機車前行之路障,極易滋生追撞,或為避讓致於變換車道至他車道時造成與他車道上來車碰撞之危險,係屬嚴損交通秩序及公眾用路安全之舉,因之,肩負交通稽查勤務重責之張員,對此已生嚴損 道安 之危害,當有火速排除之必要,是以張員對被告稱「你們這樣停車都不會不好意思嗎」,顯在喚起被告自省、自惕之羞慚意識,藉此令其深悉所為非是並知所進退而著即驅車駛離,俾維道安之全,自具目的之正當性,核屬義正詞嚴之執勤作為,再者,恣為上揭損眾,亦即毋視大眾安全而以之為壑之事者,當不外厥唯意在謀取個人一時停車之便,著毋庸疑,是循社會之共識觀之,若此行徑自屬「貪一時之便」之舉,從而張員執此指摘被告,尤為鏗鏘有力之「合理評價」,準此,則張員奠此之執勤方式及態度,理應蒙獲義正詞嚴兼鏗鏘有力之肯讚,遑論有何值受「很遜,很差勁」此類負評之處,是以被告恃寓有如斯意涵之手勢動作加諸告訴人,自屬無的放矢之舉,殊難謂之屬「合理評價」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其理至明,要不待累詞贅言!
(四)張員既稱「所以我勸導你一下不行嗎?」,顯已明示係對被告勤導請離,況被告亦執「你要勸導你也要客氣一點」乙語回敬,尤徵被告詳悉張員係正執行勸導請離之職責,又「勸導」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方式之一,此徵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即明,雖違規併排停車非該條項所列得為「勸導」之交通違規態樣,第查,警察之任務非僅止於「刑事追訴」而已,更兼括「危害防止」之責,此觀諸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明文將「危害防止」之任務賦與警察之旨益明。另前者稱「司法警察」,目的係針對「已經發生」之犯罪行為於事後予以刑事逮捕、追訴、制裁,復履此刑事追訴任務時,係遵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須受檢察官之指揮,並無裁量空間,是以適用「法定原則」。至後者稱「行政警察」,目的乃在事前預防性地防止各種「危害」之發生,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與警察職能有關之各類行政法規為據,從而擔負此一任務時係屬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機關,自享有裁量權,因之,適用「便宜原則」。再者,交通稽查正屬「行政警察」職能之一,當有「便宜原則」之適用而享有裁量權,復以裁罰違規人要非交通稽查之目的,祇居手段、工具性之地位,目的當在排除對道安之現時危害,暨促使違規人嗣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再次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既如是,則 張員認 毋須逕採具強烈干預性之「開單」舉發作為,先循較柔性之勸導方式,希能喚起被告自省、自惕之羞慚意識,藉此令其深悉所為非是並知所進退而著即驅車駛離,一方面除能貫澈排除對道安之現時危害兼使被告謹記在心莫再造次等交通稽查目的之達成外,他方面更可顧及被告之意思自主及免因受裁罰所臨喪財之痛,俾周若此公、私二利之全,俟被告堅拒不從時,再掣單舉發之,誠屬「合目的性裁量」之權便作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行止。被告辯稱「她從頭到尾沒有勸導我離開,也沒有要開單取締我,所以時間上並沒有執行公務」云云,洵非的論,要無足取。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瑞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本罪雖側重保障公務執行之不可侵凌性,然亦兼括保護公務員個人人格尊嚴不遭貶抑、羞辱之性質,屬重層性法益之罪,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僅單純保障個人人格尊嚴而言,彼此間顯具「全部」、「部分」法之關係,依法規競合「全部分優於部分法」之法理,自應僅論以該罪,毋再贅論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檢察官指被告之舉尚該當公然侮辱罪乙節,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止輕微,惟僅一次比出示意「妳很遜,很差勁」之手勢動作即休,較諸口出連串污言穢語辱罵或累疊諸多令人不堪之負評相加等行徑而言,被告之舉致生之危害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在臨對己為之不法悉遭攝錄蒐證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始終飾詞抵賴否認犯行,顯乏知錯、認錯、悔錯之意,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家境並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7頁),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