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7號原告 莊詠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並更正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而變更製開為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9月7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路口方向)處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其再於110年11月1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原誤載為:雙十路二段46巷)前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而上前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及11月18日提出申訴,經新北市○○○○○○○○○○○○○○○○○○000○○○○○○○○○○○○○地○○○○○路○段00號」,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關於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本案於民眾舉發短短幾秒內在同一路口連續舉發,已違反民眾舉發條例。
⑵、(關於闖紅燈違規部分)本案當日於板橋區雙十路二段81號
行駛,卻遭員警開罰一張雙十路二段46巷闖紅燈,於員警疏失卻改案說本人在雙十路二段85號違規,本人不服,罰單上有問題。
㈡、當庭主張:闖紅燈地點都更正了,就針對閃黃燈的狀況,對此更正地點的行為沒意見;當時雙十路二段85號前一直閃黃燈,自無闖紅燈事實。
㈢、聲明:⑴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附件一「CN0000000等2件.avi」8:22:38~8:22:4
1)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路口方向)時,由中間快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慢車道,其行為確為變換車道,自應依安全規則規定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惟自上述影片內容以觀,於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對上開違規事實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另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單(被證3)中固以其騎乘車輛為機車並非汽車,應非處罰條例規制對象為辯,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可知機車亦為處罰條例規制對象,故縱使駕駛車輛為機車亦應遵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若有違犯該條例亦得為裁罰對象,如上揭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經查職務報告並參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8),員警當時正擔服
41巡邏勤務,於板橋區雙十路2段42號之3前停等紅燈,親眼目睹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板橋區雙十路2段85號旁小巷駛進雙十路2段,而當時雙十路2段85號前道路號誌為紅燈,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待號誌轉為綠燈再續行駕駛,惟原告仍無視紅燈號誌,逕行超越停止線向前駛離,核其行為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職務報告足資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另本件原誤寫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46巷」,與正確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間距離甚近,乃原舉發單位誤植遂函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被證5),此更正並未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及原告防禦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始依該更正後地點為裁罰,要難謂處分作成有何不當。
⑶、原告合法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0),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17時7分許,駕駛系爭B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路口時,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CN0000000號、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10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051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086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654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19773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之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0502號函所檢附之示意圖及示意照片、違規擷取照片(另可依該函「附件」欄至附件下載區下載檔案)、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31頁、證物袋、第161頁至第181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⑿、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款第2目: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二)行人觸動號誌。
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4款、第6款: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線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線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㈢、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7日8時22分許,駕駛系爭A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路口方向)處,由中間快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慢車道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則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等情,此有前揭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號、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101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0865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91、95、96、99、111、125、129、131頁),復為原告當庭承認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就原告同一往右變換車道的行為,同時違反「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過程,而經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部分,亦經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自行撤銷裁罰,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洵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原告主張略以:「當時雙十路二段85號前一直閃黃燈,自無闖紅燈事實。」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光碟之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2分、110年12月24日15時52分二時間,均持續顯示為閃光黃燈之燈號乙節屬實;惟查:
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 張皓鈞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就警員最初所述誤認他件違規舉發之內容爰不予贅列】「我剛剛前面部分的答辯跟其他案件搞錯了。那是老先生的。當下的敘述內容答辯錯了,另一件是我叫他闖的那件,這件是從幼稚園小路出來的。」「那個路段沒有監視器。那個時候應該有錄,沒有的話我旁邊的同事也有在錄,回去看如果有會再提供。」「(回去後3-5天內是否可以提供密錄器畫面?)可以,如果有會提供。」」(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0502號函檢附之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另可依該函文所記載至附件下載區下載電子彩色檔案)當時舉發警員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往莊敬路方向)執勤巡邏,於110年11月11日(下同)17時07分14秒已可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車於17時07分20秒始自雙十路二段85號旁小巷駛進雙十路二段上(往大同街方向),並於17時07分23秒接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警員則於17時07分27秒行駛(對向)至該路口,並可見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已步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上,又當時路側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行人綠燈(即雙十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狀態),警員即迴轉上前攔查已停靠路側之原告,另於17時08分41秒警員舉發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回復顯示為閃光黃燈等情,事屬至明,復為原告當庭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雙十路二段85號前巷口(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GOOGLE地圖之實景照片(拍攝日期:110年1月,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清楚可見雙十路二段85號前之行人專用號誌桿設置有行人觸動號誌明確,互核以觀,足知系爭路口得經行人按壓行人觸動號誌(於一定時間後由閃光黃燈變更顯示為三色燈號輪放以供行人短暫通過),於本件雙十路二段已顯示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圖案之綠色燈號後,原告始駕車駛出雙十路二段85號旁之巷內,嗣接續行駛右轉雙十路二段而通過系爭路口屬實,則依前揭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建置為行人觸動號誌)之運作情形,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明顯非處於閃光黃燈之號誌運作狀態,而係處於行人觸動號誌運作下經變更顯示為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燈狀態,則其貿然於紅燈號誌下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依本院卷第169頁之示意照片可知該處確有劃設停止線),自屬闖紅燈無訛,且其亦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張皓鈞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該違規事實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張皓鈞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張皓鈞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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