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願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仍基於縱使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 朱慧靜李俊鵬 、少年李O銘(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胡老妹」之成年人為首、易信暱稱「水滴」、「木」、「賤兔」、「皮卡丘」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因參與此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詳下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李雅婷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嗣甲○○即依少年李O銘指示,持李O銘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再於提領當日稍晚,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63頁、第2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被告與易信暱稱「胡老妹」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曾供稱:我於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28分
至42分及同年6月4日0時39分至0時44分提領贓款後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嗣於本案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個人報酬的計算是領1次包裹1千元;做車手一天可以拿1、2萬元左右,看我當天領的錢,抽多少%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詳下述),然被告既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於另案中擔任車手,該次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及交款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竟即可獲得高達3千元之報酬,被告主觀上自已可預見其所從事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並非合法,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然被告本次卻仍依少年李O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除「胡老妹」、少年李O銘外,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之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少年李O銘指示「車手」即被告自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提領其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124頁、第125至145頁),揆諸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該案經法院論科,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故本案自不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審究,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易信暱稱「胡老妹」、少年李○銘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以ATM提領告訴人丁○○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犯如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罪數: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李○銘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案發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本案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任職於美髮業、現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2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罪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在同一日所犯,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做車手一天可以拿1、2萬元左右,看我當天領的錢,抽多少%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一定有領錢就拿得到報酬,我只有拿到過一次報酬,就是另案警詢時我供稱於109年6月2日17時28分至42分及同年6月4日0時39分至0時44分提領贓款後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那次,是補償我先行墊付計程車費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而否認就提領本案2筆贓款有另取得報酬,且本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經被告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可認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出帳戶末五碼)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卷證資料宣告之刑1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3日20時許,佯裝係網路團購業者及銀行人員,並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4日17時27分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09年6月4日17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04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於109年6月間提領款項及遭拘提時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6頁、第107至111頁、第45至47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6月4日17時38分地點同上以ATM提領2萬元2丙○○47056、45263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4日18時7分許,佯裝係銀行人員,並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因將進行退款作業,需依指示先行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4日18時24分1萬9,123元本案台新帳戶109年6月4日18時37分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04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於109年6月間提領款項及遭拘提時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82至84頁、第45至47頁反面、第14至1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6月4日18時28分5,998元109年6月4日18時37分同上地點以ATM提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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