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陳明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上訴人 蘇法蓉陳法蓉陳映羽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及自8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元,及自8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5年1月4日、同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87年1月4日、87年9月9日,並各簽立150萬元、5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共借款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86年7月3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 楊秀足 之債權23萬元,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並受償23萬元後,尚有177萬元未清償,嗣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償付。而上訴人乃基於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思,於96年10月31日持糸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執字第77197號核發債權憑證,是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亦有承認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元,及自87年9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元,及自8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期分別為87年1月4日、87年9月9日,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雖以嘉義地院86年度票字第1248號本票裁定於96年10月31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復於101年、104年以同一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均係行使本票債權,不影響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5-106頁)㈠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
嘉義地院於86年7月3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7年度抗字第254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審補字卷第13頁、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695號調卷)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楊秀足之債權23萬元,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並受償23萬元。(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695號調卷)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31日向臺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7197號受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6年11月7日,以南院雅96執妥字第77197號核發債權憑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197號調卷)㈣上訴人以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1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101年2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受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調卷)㈤上訴人以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1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104年1月28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78號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三年時效而不存在,並告確定。(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78號調卷)㈥被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87年1月4日,並簽立原審補字卷第9頁之借據及票據號碼TH016636、016634、016635之本票為憑。
㈦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87年9月9日,並簽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之借據及票據號碼AT0000000之本票為憑。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6頁)兩造間於85年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則債權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87年1月4日,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另於85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9月9日,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15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至102年1月4日、102年9月9日,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分別於87年、96年、101年及104年間聲請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然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或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則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票款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⒉而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借款而出具,即系爭借款債權乃系
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可認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然查,上訴人係分別於87年7月4日、96年10月31日、101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87年9月1日、96年11月7日、101年2月20日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695號、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19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院96年11月7日南院雅96執妥字第77197號債權憑證、101年2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明字第12623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第14頁),惟上訴人並未於各該執行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8日再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當時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已無中斷時效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
已承認有債務之存在,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8年間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無非以證人 陳宏賓 之證詞及手抄電話紙1件為憑,而據證人陳宏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我國、高中時被上訴人就會常到我家,我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但不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多少錢,但如果被上訴人有還錢,上訴人應該就不用去找被上訴人,因為我跟上訴人去臺南找被上訴人有兩次;第一次應該是在去年底(即103年底)的時候,我們去臺南新美街1號被上訴人的工作地點找被上訴人,當時有找到被上訴人,我的父親有問被上訴人何時要還錢,被上訴人說她現在比較不好過,被上訴人稱過年時會回嘉義,到時候再來找我們,被上訴人有留電話給我父親;第二次約在今年的三、四月時,一樣是去新美街找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工作地點已經清空,我們有詢問附近的店家,也不曉得被上訴人搬去哪裡,所以我們這次沒有找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作證時,卻改稱:「98年年尾我有與女友、父親一起去找被上訴人,當時有找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到我們嚇了一跳,我父親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講了很多理由說不方便,說過年後要去嘉義找我父親處理債務,因為被上訴人已欠很久了,被上訴人與我父親交談的時間很短,並有留電話給我父親,說過完年會和我父親處理,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有再去找被上訴人2、3次,最後一、二次找被上訴人是在102或103年,但沒有找到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經核與其在原審證稱找到被上訴人之時間不符,雖其辯稱原審係問其最近一、二年有無去找被上訴人等語,然證人陳宏賓為上訴人之子,所述恐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已難遽信為真。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僅稱過完年後再去跟上訴人處理,亦難認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況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承認債務(原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上訴人係於97年間承認債務(本院卷第10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承認債務(本院卷第198頁),其主張前後已有不一。至其所提出之手抄電話紙,乃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且其上0000000000號電話,早於98年底前之6月24日即已換號為其他號碼使用,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頁),則前開手抄電話紙自難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間承認債務之情。則其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及被
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均不可採。則系爭15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至102年1月4日、102年9月9日,時效期間即已屆滿,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元及自8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1│85年1月4日│50萬元│TH016636│85年2月2日│├──┼──────┼────┼─────┼──────┤│2│85年1月4日│50萬元│TH016634│85年2月2日│├──┼──────┼────┼─────┼──────┤│3│85年1月4日│50萬元│TH016635│85年2月2日│├──┼──────┼────┼─────┼──────┤│4│85年10月11日│50萬元│AT0000000│8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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