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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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陳清興 (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謝銀財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清興(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陳清興)主張:
(一)被上訴人謝銀財(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謝銀財)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之8號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謝銀財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穿越道路,適陳清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清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陳清興因謝銀財之過失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銀財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84元;看護費用22,000元;減少工作收入400,000元;無法營業之員工薪資及租金損失242,000元(即員工薪資158,000元+租金84,000元=24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金額為1,072,584元。【原審判命謝銀財應給付陳清興198,489元本息,駁回陳清興其餘之訴。陳清興就原審駁回部分其中469,424元,提起上訴。謝銀財則就原審判命伊給付超過50,1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清興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謝銀財應再給付陳清興469,424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謝銀財則以:
(一)陳清興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看護之必要,故陳清興請求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陳清興雖提出麻豆郵局交易明細,主張所經營「千家香素食館」月淨利為20萬元,然該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有該筆金融交易存在,無從證明係為營業所得;況陳清興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紀錄,陳清興主張每月淨收達20萬元,顯非實在;末陳清興主張素食館無法營業應給付3位員工薪資及店面租金,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陳清興因系爭車禍住院2天,卻主張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另本件系爭車禍係發生於麻豆鬧區,陳清興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達40%云云。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官於命謝銀財給付陳清興金額逾50,133元本息部分應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清興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銀財於102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之8號對向車道前,於穿越分向雙黃實線橫向進入同路段南往北車道內,適有陳清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與謝銀財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謝銀財受有兩側上肢前臂、手腕、兩側下肢膝蓋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清興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兩造因上開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及103年度交簡上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因過失傷害,謝銀財處拘役50日,陳清興處罰金2,000元確定。
(三)陳清興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84元(見本院卷第94頁)。
(四)陳清興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強制責任險(原審卷第6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清興請求謝銀財給付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無法營業所造成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二)兩造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清興請求謝銀財給付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無法營業所造成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慢車種類包含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謝銀財於102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之8號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分向雙黃實線橫向進入同路段南往北車道內,適有陳清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而煞避不及,遂與謝銀財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致陳清興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0頁),自堪認真實。又上開車禍事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定陳清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謝銀財騎乘腳踏車,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3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891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刑事103交簡上字第267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雖陳清興抗辯無過失云云,惟查,雖謝銀財貿然穿越分向雙黃實線橫向進入同路段南往北車道內,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明顯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有過失。惟陳清興騎乘重型機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惟其仍疏未注意,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因此陳清興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足資認定。
4、又陳清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則謝銀財之過失行為與陳清興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謝銀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看護費用部分:查,陳清興因系爭車禍事故,雖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然當時僅住院2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真實。至於是否須人全日看護部分,陳清興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半年,不宜劇烈運動負重使力」,均無住院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再陳清興自認:「僅住院2日;我有請教主治醫師,於醫師立場不便開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請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再雖陳清興於本院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半年、不宜劇烈運動負重使力、旁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69頁),其記載仍為旁人協助即可自理生活,顯然不須專人全日隨侍在側看護之必要。是以,陳清興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清興所受傷勢,住院及出院均有專人看護必要,陳清興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6、關於減少工作損失部分:①陳清興主張其經營素食館,平均每月可獲淨利200,000元
,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休養1個半月未能營業,自受有30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其麻豆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云云。經查,陳清興所提郵局交易清單雖自102年1月起每月均有10萬-30萬元不等之存款(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螢光筆所示)。惟上開交易記載,僅能證明陳清興每月固定存入10-30萬元之存款,但此無法證明係為素食館所得淨利。再陳清興於101年、102年營利所得分別僅54,648元、51,840元,103年度更無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24、26頁)。是陳清興主張伊經營素食館每月可獲淨利20萬元請求謝銀財賠償1個半月營業損失共30萬元,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②依上所述,陳清興雖未能舉證證明1個半月無法營業損失
合計300,000元。然依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可為本件客觀合理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陳清興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571元(計算式:19,047元×1.5月=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清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7、無法營業所造成之員工薪資及租金損失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陳清興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經營素食館長達1個半月
無法營業,該期間仍支付員工薪資118,500元、租金63,000元之費用云云。惟查,陳清興承租房屋及僱用員工經營素食館乃車禍前即已生之事實,無論是否發生系爭車禍,陳清興均須支出上開2項給付,故上開支出與系爭車禍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合於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再素食館煮食工作並不具不可替代性,陳清興要非不得委由他人代勞而繼續經營生意,其貿然自行停業,進而轉向謝銀財請求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8、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清興因謝銀財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陳清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銀財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②經查,陳清興係00年0月0日生,科技大學畢業,有子女二
人,均已成年、目前經營千家香素食館生意,102年度經營素食館營利所得51,840元,利息所得3筆、財產資料7筆;謝銀財00年00月00日生,高中肄業,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經營中藥行,102年度營業所得1筆、利息所得2筆、財產資料5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8至19、24至25頁)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陳清興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250,000元為適宜,陳清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謝銀財認金額過高云云,亦無理由。
9、綜上,陳清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謝銀財賠償之金額為283,555元(即醫療費4,984元+無法工作損失28,57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83,555元)。
(二)兩造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因上開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103年度交簡上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因過失傷害,謝銀財處拘役50日,陳清興處罰金2,000元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謝銀財騎乘腳踏車貿然穿越分向雙黃實線橫向進入同路段南往北車道內,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陳清興則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同為車禍發生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謝銀財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70過失責任;陳清興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30過失責任。依此與有過失之規定,謝銀財應賠償陳清興之金額為198,489元(計算式:283,555×70%=198,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再陳清興自認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見原審卷第68頁),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清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銀財給付198,48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清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謝銀財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清興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謝銀財之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陳清興上訴意旨及謝銀財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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