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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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蔡洛羚 即 劉芠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198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2977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5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餘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8萬4198元未清償,經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從屬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9至17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述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