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濱具保人陳學澧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學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嘉濱(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