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4號抗告人 蔡寶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