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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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抗字第306號再抗告人 張月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12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執、本院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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