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 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劉嘉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黃沛聲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終局判決,忽視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首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酌量金額,並依職權酌量被告反擔保利益,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本補充判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至於原告另就106年11月14日所為終局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符,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0及按日給付違約金超逾新台幣1300元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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