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十六鄰下福五十八號,有被告個人資
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