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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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釋果惟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英九 、 高育仁 、 連方瑀 、 王本榮 、 解文琪 、 崔宇珍 、 陳以真 、 曲宏慈 、 黃文雅 、 朱敬一 、 楊界雄 間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有被告之姓名,但未列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經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定本件審理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
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㈡確認被告馬英九對原告於何時、何地之侵權犯罪行為之法律關係。
㈢確認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
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各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
㈣確認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
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各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馬英九、高育仁、連方瑀、王本榮、解文琪、崔宇珍、陳以真、曲宏慈、黃文雅、朱敬一、楊界雄等11人對於原告各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