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添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添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添正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除提出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外,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與梁○○、江○○(均另案偵辦中)及偽造相關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胡添正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5,928元,實際為81,088元】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款至103年12月22日餘額為222,454元,實際自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止無往來)充作財力證明,並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於103年12月29日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承辦房貸之行員林○○申辦房屋貸款,並由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證件及財稅證明文件資料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誤信胡添正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3日核貸3,383萬元,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大眾銀行發現貸款無法回收,進而檢視胡添正提出之授信資料,發現均係偽造後,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胡添正固 坦承並無實際購買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之真意,經許○○介紹認識梁○○、江○○等人,而同意擔任人頭購買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被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梁○○、江○○,並於103年12月29日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之職稱、月薪及年薪資訊,及申辦貸款所附之被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均係虛偽不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梁○○介紹江○○說他是投資客,介紹我給他借名登記,如果有賺會分我紅利,我想說不動產情景不錯就配合他,讓他們去做投資,後來我才知道裡面的文件資料都是造假,我真的沒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無實際購買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之真意,經許○○
介紹認識梁○○、江○○等人,而同意擔任江○○之人頭購買系爭房屋並向銀行貸款,被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予梁○○、江○○,並於103年12月29日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之職稱、月薪及年薪資訊,及申辦貸款所附之被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均係虛偽不實,致大眾銀行誤信胡添正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3日核貸3,383萬元,嗣被告無力償還貸款,而致大眾銀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梁○○、江○○、許○○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47頁、第58頁及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聲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4261號函、房貸KYC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偵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已供稱:對保時有我和梁○○、林○○,林○○先教我要跟對保的人說這次辦房貸,希望貸3,383萬元,要說我有還款能力,因為那時我看到我存摺裡面有好幾百萬元,也有國有財產局的財產證明,證明我有汽車幾輛,工作部分,我的年收入有好幾百萬元,在○○○擔任經理,我看到這些資料時,有詢問為何會有這些跟真實存款、財產資料不符的文件,他們說是為了方便貸款辦出來的,我知道這些證件、資料不可能是真的,但看到這些資料已經是對保簽資料當天,才發現他們利用我貸款了如此巨大金額,因為人情壓力,我都已經答應了,不好意思說不要辦了,那時想抽身也來不及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47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有以偽造之不實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用以向銀行詐貸之情,被告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始改稱對保時沒有看到那些資料是假的云云(訴字卷第47頁、第302頁),惟與其前所述明顯不符,且未能交代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其事後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況依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案件是由借款人胡添
正本人親自到銀行,說他要買房子要我們幫他估價,一開始他有準備買賣合約書,買方就是他的名字,案件估價完我就電話通知被告,如果要繼續做,就填寫申請書,103年12月27日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上的基本資料、戶籍地址、電話、職業收入、聲請人簽章和日期都是由被告本人填寫,另外要準備雙證件、薪轉存摺或所得清單,被告一開始是拿薪轉存摺正本來,我當時翻閱存摺內就有很多清單資料,送件後,我們審核人員那邊要求要補被告的所得清單,被告就親自拿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的正本來銀行,我們是影本然後把資料掃進電腦送徵審,接下來就是送審,案件核准後我們就通知客人對保,當時在左營分行由我跟業務主管與被告對保,寫借據跟設定契約書,跟被告確認核貸金額是多少,我們主管好像有跟被告閒聊工作狀況和每月收入20幾萬的事(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48頁);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我有去業務單位和審核單位洽詢過房屋貸款相關流程及徵信作業,客戶要申請房屋貸款,需要先準備買賣合約、身分證、不動產謄本,基本上都是提供影本,之後會進入鑑估,鑑估出一個大概金額後,如果借款人接受,會正式進入所謂徵信審核流程,會請客戶重新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並再次檢附他當時提供的文件,再加上收入證明,這些都是從正本影印過來,對保時才有正本,審核完第二階段資料後,會通知業務,請他通知客戶來對保撥款,對保時除了檢附的謄本正本外,會跟客戶逐一核對他當時提供的財力證明正本、個人雙證件正本、合約書正本、申請書正本等,不論是第一階段提供的影本、第二階段估價完後提供的財力證明影本以及第三階段對保時提供的正本,都是由本人親自提出,對保時會給客戶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重新就核貸金額確認並簽名,另外要填寫開戶資料,依公司規定,第一、二、三階段的資料都是由本人親自提供,目前為止沒有發生過本人不親自提供而交由其他人提供的情形,且本件辦理的業務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對於是否是本人提供資料一定會有所警覺等語(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78頁),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先前毫不相識,素無怨尤,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案均係被告親自至銀行提供上開不實資料予銀行對保人員,且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職稱及收入,對保人員亦於對保時逐一與被告核對正本及影本資料,足認被告顯係知悉以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取核撥之貸款款項,被告與梁○○、江○○及偽造相關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人頭購買系爭房屋及提出
不實資料向銀行貸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江○○、梁○○及偽造相關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訛。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江○○等人所共同行使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訴字卷第150頁、第26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與江○○、梁○○及偽造相關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人等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供告訴人留存以申請貸款後,又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正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本件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取得貸款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文件為真實而撥款3,383萬元之借貸款項,影響大眾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危害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03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為2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 梁晉銓 證述明確(訴字卷第47頁、第28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20萬元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經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之人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未扣案之上開偽造所得清單正本、存摺內頁明細正本1份,固係被告持向大眾銀行人員對保時所用之物,然衡酌上開文書係供本案犯罪而來,性質上具有臨時使用性,告訴人之對保人員既未於對保時收取該文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