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41號聲請人 鄭金玉 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連至宏
連鳳君 連楚軍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連至宏、連鳳君、連楚軍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鄭金玉與相對人連至宏、連鳳君、連楚軍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等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72元之扶養費。則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額為3,265,920元(計算式:9,072元×3人×12月×10年),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