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曾培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立翔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後方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玉雲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雲告訴被告曾立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