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后庄北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菊蘭 所有之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下稱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向東森購物台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由原分期付款方式設定為金融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3分、36分、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9,999元,合計金額共6萬9,977元至陳菊蘭之上揭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陳菊蘭97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陳菊蘭所有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1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為其母親即證人陳菊蘭申設,並於前揭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證人陳菊蘭所有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陳菊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3月25日桃營字第0980100317號函檢附陳菊蘭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扣案之陳菊蘭所有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1本在卷可資佐證,則證人陳菊蘭上開桃園民生路郵局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於偵訊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12頁),而核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無端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一般應徵工作,縱有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然亦不會要求受僱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是被告於交付證人陳菊蘭上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於該人可能利用證人陳菊蘭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應有預見,竟仍為交付,顯已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證人陳菊蘭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係證人陳菊蘭所有,該帳戶雖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使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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