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5號、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其於95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弄1之1號「雲雀山莊」門口,見丙○○(原名 康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持其隨身攜帶與該車輛同車種之鑰匙,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10月初某日,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三榮
六路口時,見 羅秋霞 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旁,且車窗已遭人擊破,乃以乙○○放置在該車駕駛座椅墊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上開車輛牌照2面拆下,並將之懸掛在前開㈠部分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原號碼5V-9285號之牌照業經丁○○丟棄),以規避警察之追緝。
㈢嗣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丁○○駕駛上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堤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甲○○未受傷),隨即棄車逃逸。經甲○○報警處理後,因警方發現該車輛之牌照與引擎號碼不符,進一步就該車輛勘查採證,並將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 林坤保 左拇指指紋相符,經檢察官傳喚林坤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到案說明後,因林坤保供稱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丁○○所駕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原名康秀琴)、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洪安琪 、林坤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丙○○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紀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0日指紋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59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自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持以竊盜之板手1支,可拆卸以螺絲固定之車牌,顯見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而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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