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06號、92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查訪時,發現甲○○與友人 楊士隆 同在屋內,且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遂在甲○○自願下將其帶回警局詢問,並採驗尿液,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0頁)。
㈡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5頁)。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06號、92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
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發監執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