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甲○○
為附卡申請人,另分別於92年6月3日、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被告就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丁○○於92年7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另丁○○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8月1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95,331元、25,977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51,986元、3,375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160,938元、10,145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表各三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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