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吟選任辯護人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第72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之罪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嘉吟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並將之提領出來交付給前來收取之陌生對象等情,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騙份子女性成年人「 玟茹 」,其後由「玟茹」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張嘉吟即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騙份子「@傑」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入金額,並將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不詳車手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20萬元,該被害人獲悉遭騙後即時通報金融機構而獲圈存凍結(嗣已匯還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嘉吟未及提領上繳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具體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之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與不法詐騙份子「玟茹」之LINE對話截圖。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㈥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㈦被告張嘉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提供首揭郵政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玟茹」,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傑」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後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且經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稱:「玟茹」跟我通話過,是女生;跟我收錢的是男生等語,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此中包含自己至少三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金融帳戶時,被告已具實質管領力,縱事後經列警示凍結致被告前往提領未果,僅屬其等嗣未能終局確保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此外,依「玟茹」、「@傑」就本件各次詐得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顯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安排,如被告從金融帳戶提領贓款成功,即已既遂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結果。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8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其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關係緊密,其為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玟茹」、「@傑」、前來收水之男性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係幫助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獲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經郵局凍結,於110年1
1月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主動像員警坦承曾提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本院審以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帳戶不同,承辦員警確難僅因被告郵政帳戶經凍結之線索即查悉被告曾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金額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洗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或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情形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因急欲賺取報酬而未謹慎行事,終被詐騙份子收編利用。此外,被告親自提領款項,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返還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款項(詳後述),然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經以自首減輕其刑,得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本院認已無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詐騙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當庭全部給付完畢;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圈存後已匯還該被害人,被告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3歲的小孩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提領之金額、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被告提領58萬元,經扣除1萬元約定報酬後,其餘57萬元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此部分金額即為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實際僅獲得1萬元報酬,並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交付隱匿之57萬元,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獲得之1萬元報酬,屬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政帳戶,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並發還該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無庸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 歐陽昌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歐陽昌倩之侄子「 林啟豐 」,並向歐陽昌倩佯稱:週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歐陽昌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8萬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2 盧麗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盧麗燕之兒子,並向盧麗燕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盧麗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被告郵政帳戶張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交水時間及地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提領48萬元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被告提領前開共58萬元款項後,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將款項交給受「@傑」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男性車手,被告因此獲得1萬元之酬勞110年11月9日11時3分許提領10萬元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自動提款機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歐陽昌倩①110年12月16日警詢②111年10月5日本院訊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2盧麗燕110年11月9日警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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