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宇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鵬宇為賺取報酬,竟與 王柏元 (綽號「 阿圓 」,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王柏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銘泉 」)、TELEGRAM(暱稱「礦機歡迎詢問」)與 張子杰 聯繫,得知張子杰有意購買挖礦機(獲取虛擬貨幣之設備)後,即佯稱其願以人民幣70萬元之價格出售挖礦機數台,惟張子杰需先匯付價款,其再出貨至張子杰所指定之上海倉庫,其可同時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現金予張子杰作為到貨保證金云云,致張子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保證金。而後王柏元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真鈔交予陳鵬宇,由陳鵬宇依王柏元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俟張子杰委請其大陸地區親友如數匯款至「銘泉」指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依約抵達該址後,陳鵬宇即將該等鈔票交付予張子杰而行使。。
(二)張子杰取得前開作為到貨保證之真偽鈔票後,未覺有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某時,續與「銘泉」聯繫挖礦機交易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王柏元及陳鵬宇即承前犯意,假意約定以人民幣45萬元販賣挖礦機數台予張子杰,並循前開模式,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保證金200萬元。王柏元復提供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真鈔予陳鵬宇,指示陳鵬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俟張子杰委請親友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銘泉」指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尚有人民幣15萬元未匯),並依約抵達該址後,陳鵬宇即將該等鈔票交付予張子杰而行使。
(三)張子杰收到第二次到貨保證之真偽鈔票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某時,察覺陳鵬宇前揭2次所交付之鈔票多屬偽鈔,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成員、王柏元及陳鵬宇食髓知味,仍承前犯意,繼續遊說張子杰進行挖礦機交易。張子杰為誘使對方出面,即假意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進行交易。王柏元遂再提供其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真鈔予陳鵬宇,並指示陳鵬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進行面交。嗣陳鵬宇如期到場,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此次交易因而未果,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子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陳鵬宇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131至132、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10、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楊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169至171、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告訴人及楊翊使用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暱稱「銘泉」、「礦機歡迎詢問」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蒐證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5、79至98、173至179、181至183頁),復有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真鈔、袋子、聯繫共犯所用手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先後所述受騙匯款金額不一,應以其警詢所述僅匯款人民幣30萬元等語為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完整陳述其於111年2月間3度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之全部經過,僅就111年2月10日受騙部分,證稱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匯款45萬元,惟僅匯款人民幣30萬元,餘人民幣15萬元尚未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直至偵查中方就其先後於111年2月7日、10日遭詐騙人民幣70萬元、45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見面等所有經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3至164頁),而與證人楊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我負責籌款,我先生原本預計買500萬元的礦機,第一次付了人民幣70萬元,即約300萬元新臺幣,第2次匯款約相當於新臺幣100、200萬元,當時人民幣匯率約4.4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大致相合。且參告訴人除提出111年2月10日匯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外,依其與「銘泉」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11年2月7日亦有傳送匯款20萬元至「銘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之紀錄(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復另提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銘泉」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7日、10日各匯款人民幣70萬元及30萬元予詐欺集團等情明確。至於告訴人偵查中雖證稱111年2月10係遭詐騙人民幣45萬元一節,惟衡以其警詢所述,其中人民幣15萬元並未真實匯付,且告訴人既已知受騙,其後自更無可能再補匯該15萬元予詐騙集團,從而其此部分實際受騙交付之金額,即應以警詢時所述之30萬元為準。
(三)又本案總共扣得紙幣為偽鈔6989張、真鈔11張一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清點後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1日所交付告訴人或為警當場查扣者,分別係「偽鈔1,996張、真鈔4張」、「偽鈔1,997張、真鈔3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並有111年2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準此計算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收取之紙幣部分,即應為「偽鈔2996張、真鈔4張」(計算式:0000-0000-0000=2996,11-4-3=4),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見偵卷第177頁),告訴人當時確僅交付真鈔4張扣案,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應認係交付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2,996張、真鈔4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此記載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再則,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法偽造貨幣章所規定之通用貨幣、紙幣。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如用以詐購物品,其詐欺部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係供交易之擔保使用,則該交易行為,應認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柏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固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惟此部分屬前開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詐欺既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為已足,未遂部分即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惟查,本案被告行使本案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較小;再者,其係在一犯罪計畫下對單一對象數度交付,並非廣泛或大量交易而使偽鈔泛濫流通,且犯後未久即被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倘無視被告犯罪情節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有限等情,一概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非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錢財,竟因貪圖私利,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非僅使告訴人受騙遭受財產損失,亦破壞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威信,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係依集團指示擔任交付偽鈔工作,犯罪層級較低;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而由父母支應生活,未婚且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於本案前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自承與共犯王柏元僅認識一週,即為賺取5萬元報酬而輕易允諾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尚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亦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開所陳,為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交付偽鈔予告訴人時,係以黑色袋子呈裝交付一節,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該袋子嗣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扣案,有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可查(見偵卷第193頁);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同時扣得呈裝紙鈔之黑色袋子,亦有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9頁),從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黑色袋子2個(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各係呈裝前開紙鈔所用(即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被告已交付或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計6989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真鈔3張、呈裝紙鈔所用之黑色袋子1個,係欲交付告訴人遂行犯罪所用,惟未完成交付即為警查獲,手機則係供被告聯繫共犯使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19、23頁、本院卷第112頁),均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本案共犯雖允諾被告事成後可分報酬5萬元,但被告尚未領得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可知其尚無實際獲分酬勞,且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現金,俱經被告陳明係其個人物品,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鈔票111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2,996張、真鈔4張2111年2月10日下午1時34分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前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6張、真鈔4張3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民權西路站」前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7張、真鈔3張附表二(沒收)編號名稱及數量1111年2月7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2,996張2111年2月10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6張3111年2月11日被告為警查扣之新臺幣千元面額之偽造通用紙幣1,997張4111年2月11日被告為警查扣之真鈔3張、呈裝紙鈔之袋子1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1111年2月7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新臺幣千元面額鈔票(真鈔)4張2111年2月10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新臺幣千元面額鈔票(真鈔)4張、呈裝紙鈔之袋子1個3111年2月11日被告為警查扣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