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翁美蕙 相對人 翁啟隆 相對人 翁文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其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項目│費用(新台幣)│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聲請人│├──────────┼──────┼────────┤│複丈費謄本費(一)│4150元│聲請人│├──────────┼──────┼────────┤│複丈費(二)│4000元││├──────────┴──────┴────────┤│合計52017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台幣/元)│├───┼────────┼──────────┤│翁啟隆│百分之59│30690│├───┼────────┼──────────┤│翁文苑│百分之39│20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