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黃士剛
簡士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 林殷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士剛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原告簡士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之版面,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850元(15,85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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