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精藝肉行」司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十九鄰大茅埔橋頭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前開小貨車車門右前側,擦撞同向由被害人 鄭如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使被害人鄭如君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因外傷性硬膜下水腫、右手臂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被害人鄭如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時,其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該處,惟堅決否認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其前面共有三輛汽車,當最後一輛車子經過該處在閃避被害人鄭如君時,其就已看見被害人倒在橋邊,但因該三輛車均未停下來,其開到被害人前方後,即停車救人,當時因其後方有一新竹客運公車向其按喇叭示意,其曾攔下該公車詢問當地係何處,並持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其未看到車禍經過,更無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四、經查:
(一)就車輛之刮擦痕而言:1前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經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採取其上之油漆刮片,與被害人鄭如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之油漆刮片、左把手、左和尚頭、左剎車手把、左後照鏡塑膠片等物品併為鑑驗,先以鏡檢法檢視機車油漆刮片,為金屬碎片,左側機車把手外緣為黑色塑膠材質,機車左剎車把手為金屬材質,表面塗有黑色漆,機車左照後鏡黑色塑膠三片,其上均未發現可疑擦痕,僅於連接左照後鏡之金屬球表面有疑似外來米白色漆狀物附著其上。再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小貨車上油漆刮片上之黑色外來漆與機車上之黑色塑膠材質均不相似,機車左後照鏡之金屬球表面上米白色漆狀物與小貨車上油漆刮片亦均不相似,取自小貨車上之油漆刮片與機車上之黑色漆狀物或塑膠片均無法比鑑,機車上之黑色塑膠片與小貨車上之黑色漆狀物及金屬材質均不相似,而機車左把手、左剎車把手與左後照鏡塑膠片之表面均未發現可疑擦痕可供與小貨車上之油漆刮片互相比鑑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六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留有擦撞機車之跡證,而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亦未留有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擦撞之痕跡。雖依證人即亦曾駕駛過該小貨車之駕駛 秦嘉笙 所證,前開小貨車之車身於被告駕駛期間均有清洗(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三頁),且鑑驗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日期約有一年時間,然因上開鑑驗自小貨車所採取以供比對者,係該車身自有之油漆,並非僅係附於小貨車上之跡證,縱經清洗亦不致於改變小貨車原有之油漆性質,而被害人之機車係由告訴人保存,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尚且提出留有疑似黃色外來漆之機車踏板供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顯見機車保存情況尚屬良好,是縱經過一段時日始為鑑驗,亦不影響該鑑驗之正確性。
2另依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勘查結果,該小貨車車頭保險桿、駕駛
座車門發現有撞擊痕、左側車廂有刮擦痕,相關撞擊(刮擦)處均屬舊痕,無法認定發生之時間,亦無發現紅漆附於其上,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竹縣警刑四字第二二四三號函文及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二至四十頁)。而觀之上開照片,該函文所述三處刮擦痕,前二處撞擊位置與機車之高度及公訴人所稱車禍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小貨車在左,機車在右)互核,顯不相符,而告訴人原先指摘曾遭湮滅證據之第三處刮擦痕(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則經證人秦嘉笙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底,其曾駕駛該車與一部機車擦撞,造成該刮痕,該次擦撞對方是由對向車道直接撞上小貨車之車身側面等語屬實(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即該小貨車所有權人「精藝肉行」之負責人 張蓮嬌 所證相符(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二頁),並有公訴人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肇事理賠紀錄等資料可佐(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六頁),是上開勘查之擦痕顯然均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所產生。至告訴人所稱湮滅證據即於車身塗上「高級牛肉、冷凍牛肉」字樣云云,亦分經證人張蓮嬌證稱該字樣自八十六年七月買車時就已貼上去(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張維昇 證稱該字樣在車禍前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此指摘亦屬無據。
3公訴人雖據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間,再次勘查被告所
駕駛之小貨車測得「右前車門」有高約九十六公分之刮擦痕,而被害人鄭如君所騎乘之機車車把高度亦約九十六公分,即謂該處為被告所駕小貨車與被害人鄭如君之機車發生擦撞處。惟:
⑴新竹縣警察局前開再次勘查之結果,除測得:小貨車左前車門有一撞擊處高
約九十公分,「右前車門」有刮擦痕高約九十六公分,右車廂之刮擦痕有高約九十六至一百公分、九十八至九十九公分及八十二至八十四公分等多處,而機車左剎車手把刮擦痕高度約九十三公分,車把高度約九十六公分,後照鏡高度約一百一十三公分,後照鏡調整方向接頭處高約一百十四公分等數據外,亦謂:小貨車右側刮痕並無明顯重機車刮漆或物體附著其上,重機車亦無明顯自小貨車刮漆或物體附著其上,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補正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八至四十、四八、四九頁),核與前開鑑驗結果相符,而與公訴人所稱情節相違。
⑵此份報告於第一次鑑驗結果之差異所在,在於另指出「右前車門」有刮擦痕
高約九十六公分,惟此與前次勘查時所拍攝照片(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互參,該處刮擦痕實早已存在,僅因痕跡不明顯(依照片量尺所示,約二至三公分),而未予載明而已。是該處之擦痕,雖經證人秦嘉笙證稱不知如何造成(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然其既僅係受僱載運貨物之人,並非車主,該刮擦痕復不明顯,則於新竹縣警察局第一次鑑識亦未注意到之情況下,其未注意到實未違常情,尚不得據此即推斷該刮痕產生之時間為何,進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證人張蓮嬌及秦嘉笙之證詞可知(均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該部小貨車是供「精藝肉行」送貨使用,則上下貨物、路邊暫停等搬運過程中,產生刮擦痕在所難免,該刮擦痕亦非必然即是車禍所造成,此由前開勘查報告亦有於第一次勘查後始出現之新刮痕即可得知。
⑶公訴人認該處擦痕係車禍造成之另一理由,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把高度約
九十六公分,而與擦痕之高度相符,然如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示,該機車左手把並未發現任何可疑擦痕。另觀之卷附機車照片(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害人之機車後照鏡之長度實際上比車把還長,而依車禍斷裂情形所示(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該後照鏡之材質甚硬,倘機車確係由側邊遭到擦撞,則後照鏡首當其衝,小貨車理應產生擦痕,至多僅後照鏡與車把之材質不同,產成不同程度之刮痕而已。惟經測量結果,該後照鏡之高度為一百一十三公分,然上開九十六公分擦痕處之上方,小貨車車身本身或突出之後照鏡均無擦撞之痕跡,是尚難僅因該刮痕與被害人機車車把高度相符,即認該機車曾遭被告駕車撞擊。
(二)次就現場狀況而言:1被告供稱當時其曾攔下後方新竹客運,詢問司機當地係何處,並持行動電話叫
救護車及報警一節,業經證人即新竹客運駕駛 劉明南 證稱:「:::快到大茅埔橋頭時有一個彎道,我一轉彎就看到鄭如君倒在同向車道之路旁,機車倒在對向車道,小貨車停在同向車道,鄭如君的前方約十公尺左右的路旁,司機已經下車,我就繼續前進靠近車禍現場,停車了解情況,然後小貨車就走向我,並上車問我說,人不是我撞的,我是好心幫忙,報案要打幾號,然後我就告訴他打一一○或一一九,然後他就下車打電話報案」、「(當時貨車司機行為言語有無異常?)言語正常,沒有慌張之跡象」(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鄭如君之兄長 鄭博文 所證是被告打電話報警(見第一三三號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之員警張維昇所證其到現場時,只有被告在現場等候,並表示其係停車幫忙(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相符,雖證人鄭博文另稱:被告先向其表示是新竹貨運駕駛按喇叭示意其停車處理,嗣則改口是其經過現場自行停車協助處理(見第一三三號相驗卷第五頁),而認有查明之必要,惟觀被告並未否認後方車輛向其按喇叭之事實(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而是新竹客運駕駛劉明南堅決否認有按喇叭示意之事(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可知被告前開說詞應非刻意隱瞞事實,僅係陳述方式不同而已。至證人劉明南既明確表示其未曾按喇叭,則或有其誤觸或被告誤聽之情形,致雙方有認知上之差異,惟證人劉明南當時主觀上並無示意被告停車,而係被告主動向證人劉明南問話,則可認定。
2公訴人雖質疑當時車道已經受阻,被告穿越肇事現場後停車,有違常情。惟:
⑴觀之證人劉明南所證:「:::之後我想幫不了忙,後來我就走了,我後面
在我停了幾分鐘之後,後面才有車子來,才塞車。我是從鄭小姐及摩托車的中間過去的:::鄭小姐的位置是在右手邊,摩托車在左邊,中間應該沒有東西,我才可以過」、「當時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所以我到對向車道才可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參酌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第一三三號相驗卷第三頁)及現場照片所示碎片、被害人及機車所在位置(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可知當時橋面雖有散落物,惟寬度仍足供一輛大客車通過,僅因通行時為免觸及倒地之被害人及機車,車輛需斜行通過而已。
⑵目擊車禍後現場狀況之證人 彭國楨 雖表示當時有塞車,惟其亦明確表示:「
還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沒有塞車:::車禍之後就塞車了」(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劉明南所證:「我停車之後,後面車子不可以過才塞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可知現場之塞車,係劉明南駕駛之新竹客運到達現場停車後之事,被告到達現場之際,尚得通行,參以證人彭國楨復證稱:「當時貨車是向右斜放約三十度靜止」(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益徵可知小貨車確係斜行經過該處無訛。
⑶另車禍現場處有一大轉彎之事實,除經證人劉明南供述甚詳外,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且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故被告於轉彎後始注意到被害人倒臥在地,在車輛本身仍有一定車速之情況下,仍往前行再將車輛停放妥當後下車查看,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公訴人認駕駛人應於抵達現場前即減速,並緊急在車禍現場之後方停車,始符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十頁),顯然失據。
3證人鄭博文雖另證稱:其過了大茅埔橋頭後,過了約三十秒發現被害人沒跟上
來,因而迴轉去找尋被害人,機車迴轉前、後,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或是通過大茅埔橋等語(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而證人劉明南亦表示其駕駛大客車至大茅埔橋頭前時,前方並沒有車輛(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均供稱證人鄭博文至事故地點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行經該處。惟:
⑴證人鄭博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事故發生後不久,原係陳稱當時回頭其僅專心
找鄭如君,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等語(見第一三三號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其事後卻明確表示當時並無車輛經過,此種強行回想之記憶,甚易加入個人主觀意見,而與真實有所出入。又證人劉明南係事後方到達現場,而觀其前開所稱於轉彎後始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顯見其目視距離本有一定限制,其不知被告前方車輛之情形即屬當然,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前方未有車輛。且其陳稱:並未聽到任何撞擊聲(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則倘係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又彈出、被害人倒地,情況如此嚴重,駕車在後之劉明南雖因彎道之故而未看到如何撞擊之情形,當亦可聽到撞擊聲始屬合理,然證人劉明南並未查覺有何碰撞聲響,益難認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所撞。至被告於本院所稱:在其前方有一輛車壓過已倒地而斷裂在地之被害人機車後照鏡,其聽到後照鏡破裂之聲音,並當場看到該後照鏡散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衡諸後照鏡遭壓碎與機車遭撞擊之聲音有異,證人劉明南於後方一段距離且駕車行進中,未必聽到前方後照鏡破碎之聲音亦合於情理。
⑵參以證人即住在現場附近之人彭國楨,於警訊時稱車禍時在家中未聽見撞擊
聲,塞車時才出去看見等語(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原審訊問時復稱當時車流量甚大(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則依其證述內容,益難遽認證人鄭博文所稱當時並未有任何車輛經過之事實為可採。另審酌證人鄭博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騎乘案發當日之機車,以相等之時速模擬當日情形,並估計時間,來回約一分四十五秒,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則其單程時間倘以五十秒計,一般車輛之車速亦能行駛一段距離,故亦無法認定被告係當時唯一駕車經過該處之人甚明。
⑶雖被告就其所稱前方尚有一部發財車及二部自小客車之順序排列,先後供述
略有不符(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七頁),惟過路車輛乃瞬間之事,記憶本不易清晰,參以其於原審時,係先表示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經法院再次詢問後,始為陳述,其所述有所出入,自屬正常。而觀之被告自始明確以其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為辯解,且表示未見到擦撞過程,實亦無杜撰前開車輛而自漏破綻之必要。故前後所供縱有出入,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雖另指稱機車應係先遭小貨車撞及,倒向右側,並於撞擊電線桿後,造成機車踏板滑落,再滑向左側(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上既未留有二車撞擊之痕跡,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刮痕均不能認定係本件車禍所致,且事故發生之際是否僅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亦無從認定,是雖經本院當庭勘驗機車踏板結果,踏板上確有疑似電線桿之黃色痕跡(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此並無事證認係遭被告撞擊後所造成。告訴人雖另行聲請傳訊「車禍現場賣橘子之阿婆」及「救護車出勤人員」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惟觀員警張維昇所證:「賣橘子那家我有去查問過,他說有聽到聲音,但是沒有看到,我問他名字他不告訴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即依告訴人提出其與阿婆之錄音譯文,該名阿婆亦稱未看到如何撞擊之情形(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知縱該「阿婆」到庭作證,亦僅得證明證人彭國楨已證述過之事實;至請求傳訊救護車出勤人員以證明車禍現場情形部分,因該人員係車禍發生後始到達現場,所見均屬事後狀況,而此待證事實已據證人劉明南、張維昇、彭國楨等人證述綦詳,核均無傳訊之必要。
(四)至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被告就「渠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何人撞及的」、「渠沒有撞及被害人」等問題,經測試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陸(三)字第第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故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足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是否有說謊。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忽遭告訴人指訴涉犯本案,則被告對於測謊鑑定人員之詢問,有緊張、情緒波動等反應,自非意外。惟公訴人所訴各節,既與現存證據有間,自難僅憑前述測謊結果即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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