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宜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報之本金金額與債務人實際積欠本金不符,應以協商後之金額及利息扣除債務人已還款金額以計算債權數額;又利息計算期間,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8月4日銀局(四)字第09700284160號函釋,應不得早於依協商分期繳款之最後繳款日;再以多數債權銀行之利息加計違約金已超過民法規定利率之最高上限,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標造之債權表所提異議,僅敘明異議事由,惟未敘明係對何銀行之債權提出異議,亦未指明其認為正確之債權數額及其計算方式,經本院函命補正,債務人於99年1月29日具狀陳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4,955元,以該行陳報之債權金額120,619元,已包含94年5月6日至98年5月31日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計算與前開金管會函釋有違,故應扣除前開超額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債權銀主張之債權金額,聲請人無意見。此有債務人前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是觀之,債務人現仍有異議者,僅針對玉山銀行之債權,且債務人僅主張玉山銀行利息計算有誤,未就玉山銀行之債權本金數額提出爭執。
四、次查,玉山銀行所陳報債權,經其於99年6月8日更正其計算式,其陳報之利息15,664元係包含自97年9月10日以本金99,705元計算而得之14,214元,加上期前未收利息1,450元而得。本院以為,債務人指稱玉山銀行係自94年5月6日至98年5月31日以年息19.7%計算利息一節,其主張恐有誤會,蓋若以債務人所指摘之前開算式,則自94年5月6日至98年5月31日之記息日數共有1,485日,以本金99,705元及年息19.71%計算,則利息將高達79,953元(計算式:99,705×19.71%×1485÷365=79,953),而非玉山銀行現陳報之利息15,664元。
或以玉山銀行陳報之利息金額15,664元僅為本金金額99,705元之15.71%,而年利率為19.71%,以此觀之亦可知該行陳報之利息記息之日數未逾一年之期間,故債務人之主張有所誤會,其理甚明。遑論金管會之函釋僅為行政上之釋示,未有形成民事上權利義務之效力,故以此主張債權人之利息計算有誤亦乃無據;另民法第205條就最高利率之規定,僅係就約定利息而言,債務人將利息及違約金併計,指稱應並受該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範,亦有誤會。故債務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