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永富加油站對面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暮光,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駛出,適有 董承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自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駛近,致董承宇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甲○○情急之下,於同時18分許,原應注意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暮光,視距良好,且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成功路後,逆向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原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斯時正騎乘上揭機車在新竹市○○路、成功路口處停等紅燈,甲○○因快速右轉逆向駛入新竹市○○路時撞擊乙○○,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肺挫傷合併第5、6、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膝挫傷合併韌帶受傷、左踝及左下肢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及全身下巴、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甲○○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當事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多次表示願意認罪云云,然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及訊問犯罪事實時均辯稱:其當天要將車子停進永富加油站對面的車位,因為空間太小、太狹窄,所以車體有部分在白線外面,第2次要再進行倒車時,其先將車子開出來,車子就往後面暴衝撞到水泥柱,車子便停下來,但並未熄火,其為了將車子開出來看受損的情形時,車子就無法控制,而與董承宇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當時其沒有要逃離現場也沒有要故意加速,但因其很緊張,就繼續往前開,雖想要把車停下來,但可能是汽車暴衝或錯踏油門,以致於在中正路右轉至成功路時,原是想要轉彎走右邊即由北往南之車道,但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而在右轉至成功路時,逆向行駛致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顯見其所謂「認罪」之表示,並無就事實坦承進而接受法律裁判之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卷第87至92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永富加油站對面路邊起駛時,先與證人董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又繼續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成功路後,逆向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肺挫傷合併第5、6、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膝挫傷合併韌帶受傷、左踝及左下肢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及全身下巴、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31頁、第53至56頁、本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董承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29頁、第53至5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新竹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24至27頁、第35至47頁、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12至13頁)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分別於97年4月25日、同年7月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按(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5至6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該當時可能係因車子暴衝,致其無法控制車輛而
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置辯,然此部分據證人 吳政瑋 即本件案發後負責修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員於偵查中結稱:其於97年3月18日案發當天剛好路過現場,基於為該車原廠廠商的立場來協助被告,該車於案發當天先被警方扣押,第2天才拖到廠內,其等車主即被告到廠後,有做引擎、變速箱、煞車、轉向等之檢驗,並檢查引擎及排檔順不順、能否發動、門閥是否正常,所有的功能都有測試,一切正常,當天也有用電腦檢測,所有數據也都正常,沒有問題,其從該車之節氣門室看出被告是因誤踩油門致生本件車禍,因該車的節氣門室是傳統走鋼索的,一般鋼索應該是會有灰塵附著在上面,被告因為誤踩油門,讓鋼索往前拉又退回去,就會有很明顯的刮痕將表面附著的灰塵刮除,所以本件車禍並非因汽車暴衝而發生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 高景崇 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於9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其從事汽車鑑定約6至7年,所鑑定車輛大約1、2百輛,跟暴衝有關的件數大約40至50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車狀況來看,在97年3月18日車禍當時沒有暴衝之現象,應是人為因素所造成,因其從該車之節氣門、油門線、引擎怠速、高速運轉、節氣門閥等測試,並沒有任何干涉現象等語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85頁),又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經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將車輛出售,然在新車主使用約3個月期間,該車有時雖有不能換檔之情形,然並不會有行車中引擎熄火的情形發生,也沒有維修過等情,亦據證人 湯博勳 於偵訊時證述在 卷可佐 (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87號函、同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94號函、98年3月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801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7頁、本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卷第29頁)。是上該車輛於案發後經檢查,其功能既屬正常,並無任何機械干涉情形存在,又該車之節氣門室既為傳統走鋼索式之設計,則在無人踩踏油門之情形下,鋼索應無法自行牽引,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誤踩油門致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先與證人董承宇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後,因踩踏油門致車速過快,於右轉至成功路時逆向駛入告訴人停等紅燈之車道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且為合法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81頁),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有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自明,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在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逆向駛入上開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又本案經送鑑定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自新竹市○○路永富加油站前對面路旁駛入中正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先與同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證人董承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隨後操控失當而撞擊在成功路、中正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紅燈停等中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0日竹苗鑑字第980156字第098530116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卷第31至36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之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原應注意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駛入成功路後,逆向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撞擊在中正路、成功路口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此部分過失情形,即有未洽;至被告雖先以並非無誠意和解,乃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顯不合理,致無法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為上訴理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以本件案發時係因該車暴衝致其無法控制車輛而生本件車禍云云置辯,是其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資料,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和解情狀,又否認因其疏失致生本件事故,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路邊停車欲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證人董承宇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又於右轉至成功路時,未注意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肺挫傷合併第5、6、7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膝挫傷合併韌帶受傷、左踝及左下肢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及全身下巴、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將告訴人送醫,又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40萬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和解筆錄暨所附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59至60頁、第76至77頁),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之前從事電子材料生意,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8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張(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63至64頁、第66頁),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又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