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晚上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美山路口,因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為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3毫克之違規,而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遭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嚴重影響生活家計,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甲○○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㈡、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30日晚上6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美山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為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8,000元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㈢、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乙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頁),則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惟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據此,參照上開修法理由及修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所屬其他車種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機關於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客車駕駛」1年之權利,或由監理機關再研究重新製發乙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駕駛人1年內不得駕駛小客車之目的,均屬監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說明。
㈣、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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