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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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前科補充:「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路184號住所」更正為「自臺102縣道11.6公里處出發,搭載車主 莊有仁 與朋友,欲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路184號住所」;⑶證據欄一第9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於第10行「各1份」前。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案,其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猶認為此等酒精濃度未影響行車安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當日下午8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某處,飲用2、3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路184號住所,惟於當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與濱二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1.2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除對於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1.25MG/L,而一般人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55MG/L時,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警詢中又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