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周承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前於民國91年執行拍賣擔保物所受分配之款項,於扣除當時受分配數額後,本金債權額應僅有389萬6,000元;又依原裁定債權表所列各家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陳報之利息皆由94、95年開始起算,然抗告人即債務人自94年迄今並未持續收到各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請求通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應僅能請求自108年起算之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故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額認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19頁)。
(二)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數額,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逾1,200萬元(詳細債權數額見附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元大商銀陳報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前於91年執行拍賣擔保物所受分配之款項,然依相對人元大商銀所提91年執行拍賣擔保物時本院91年1月15日製作之89年執字第17327號分配表,當時僅就90年12月4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受償,於分配後之本金債權數額仍為545萬元(見消債更卷第67頁),是相對人元大商銀於本件陳報本金債權額為545萬元,自無錯誤,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利息,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是以,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事件,應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後之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用消債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至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此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裁定等情,可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從而,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為利息之時效抗辯,並主張逾5年時效之利息不應計入債務總額之計算等語,尚無所據。況且,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換言之,時效抗辯應無礙於債務總額之核算。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
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數額(新臺幣)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8萬2,153元利息:89萬6,651元合計:117萬8,804元消債更卷第75頁2永豐銀行本金:15萬9,042元利息:30萬7,352元合計:46萬6,394元消債更卷第89、99頁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萬567元利息:0元合計:11萬567元消債更卷第87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45萬元利息:1,061萬4,205元合計:1,606萬4,205元消債更卷第61至62頁合計:1,781萬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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