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上訴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 陳青青
陳偉智 陳聖玉 陳聖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 吳登賢 之證述,及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匯款單、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桂銘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 林榮祥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登記為林榮祥名義,雙方權利各半。上訴人知悉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卻積極協助林榮祥隱瞞土地實際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35萬9,803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上訴人 林文信 等7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35萬9,803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務,與其協助隱瞞土地實際售價,要屬不相矛盾之不同事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法律上評價,有前後矛盾之情,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