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訴人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上訴人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台灣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8年11月12日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年月21日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本件球鞋商品買賣,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系爭瓢蟲鞋雖存有外觀上瑕疵,惟上訴人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未證明該鞋另有其他瑕疵存在,或影響效用,自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下同)8萬2,838元;又上訴人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極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有據。故信立公司僅得請求極限公司給付減少價金後之貨款4萬7,914元,逾此即不得請求;另得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瓢蟲鞋之模具費用8,860元。此外,極限公司不得以新臺幣54萬5,310元為抵銷。從而,信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極限公司給付5萬6,7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詳予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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