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受刑人行為時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不得逾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重利案件(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卷附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