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2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4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處分起訴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下之涵洞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
0.05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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