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廣西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7日結婚,詎被告於95年7月3日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7日結婚,被告於95年7月3日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麗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再回來,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稱不願回來等語(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自堪信為實在。
六、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3日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同居,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應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不僅於證人陳麗驊以電話聯絡時,告以不願回來,有如前述,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後,亦僅具狀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而不願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顯然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以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堪信為真,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