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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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設於彰化縣○○鄉○○路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張厝巷口處盤查而查獲,且於96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6月
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於88年8月20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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