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乙○○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以及在後天教養不佳之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為警查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新臺幣820元及被告所有、供記錄賭博所得拆帳所用之帳冊1本。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 精鑑字第09609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數次賭博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被告與該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受輕度智能障礙以及在後天教養不佳之下,其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常識,在實際社會情境下未達到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之程度,但其整體判斷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因此被告在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擺設人與他人賭博,是擺設之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若係被告提供場所,由某人擺設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與人賭博,雙方約定比例分帳,因擺放之人係將電動賭博機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使用該賭博機與他人賭博,則係二人分別提供場所或賭博機,合夥出資與他人賭博,被告與寄放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不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理由: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非惡劣。雖被告今又為同樣犯行,顯未心生警醒,惟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窘(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可憑),為貪圖小利而任人擺佈,惡性並非重大,且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時日未長、所得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賭博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新臺幣82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記錄賭博所得拆帳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該帳冊內容記載「阿賢拿1000元」(被告供陳此係表示「阿賢」已取得賭博所得1000元之意)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十、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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