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毛偉銘於肇事後,適有附近巡邏員警經過,其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呼叫員警報案及電召救護車,並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告訴人 劉振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其於夜間騎乘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行經肇事地點博愛路閃光紅燈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馬路,認屬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毛偉銘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毛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自行向附近支巡邏員警自首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不低,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伊於偵查中自述僅有外傷,救護車將伊送至聖保祿醫院,伊包紮完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中告訴人要求賠償43萬元,被告僅能給付2萬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獲取諒宥;併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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