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毛重零點壹柒捌肆)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貳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緩起訴處分,茲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19公克,檢驗餘毛重0.17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2公克,檢驗餘毛重0.2093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
3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19公克,因檢驗取用0.0116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1784公克)及透明結晶狀物品1包(檢驗前毛重0.22公克,因檢驗取用0.0107公克,檢驗後毛重0.209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驗報告書2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