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6月,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4年10月23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茲受刑人於103年3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4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3月24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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